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68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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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昆山友勁昆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美娥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福建省經銷商徵求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啤酒產品,自行在契約約定之銷售區域內進行銷售。

被上訴人已依約即時處理大陸天津公司越區銷售情事,並無容任或怠於處理之情。

上訴人因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銷售金額,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沒收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以抵充違約金,參酌該保證金額僅佔約定經銷金額、上訴人未履行銷售金額比例各2.1%及4%,被上訴人所受成本增加等各項損害非輕等情,尚無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250 萬元及返還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此部分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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