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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馮 高 為
訴訟代理人 陳 柏 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金 玲
李 碧 媛
姜林金枝
鍾 秀 桃
陳 瑞 坤
陳 金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淑 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0號、00之0號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F所示房屋(下依序稱00號、00號、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原均為上訴人之父馮起山所有,馮起山分別於民國53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姜林金枝、第一審共同原告陳仁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下稱鍾秀桃等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李碧媛之前手。
○○巿○○區○○段0小段000建號房屋(下稱000建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巷00弄00號,現為同路00巷00之0號),坐落於重測前○○市○○區○○○段0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系爭房屋均坐落於重測前○○巿○○區○○○段000之000地號土地範圍,非位在000建號房屋登記之坐落基地,且房屋稅籍登記之構造均為「磚石造」,亦與000建號房屋不同,難認系爭房屋屬000建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內。
又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目的之獨立建築物,非為000建號房屋之從物及附屬物,或已附合為其所有權之一部。
被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屋 並受交付,自已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姜林金枝、鍾秀桃等4人、李碧媛依序請求確認對於00號房屋、00號房屋、00之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另上訴人未經李碧媛同意而占有00之0號房屋,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故意侵害李碧媛之使用管理權利,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屋,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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