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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Mighty Enterprises, Inc.
法定代理人 Peter Te Hsiu, Lin-Tsai 即林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自民國71年間起,長期合作而有口頭默示成立經銷代理契約(下稱經銷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入機床產品,在美國獨家總代理經銷及維修保固,雙方同意該獨家代理關係不得任意終止,否則,應以成本價包括進口關稅買回伊購入之機床及零件庫存(下稱機床等產品)。
詎上訴人竟於103年5月間任意終止伊獨家經銷權,復不同意買回機床等產品,伊在美國提起訴訟,由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下稱系爭法院),依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下稱系爭上訴法院)西元2018年8月15日判決諭示,於同年11月6日作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正判決〈案號:2:14-CV-06516-ODW(JPR),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下同)620 萬3000元,及判決後應計利息暨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
其利息依嗣後系爭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作出之強制執行令,係自初審判決書作成之日(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
㈡系爭判決與我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可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620萬3000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內容),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判決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就此不利益,應由選擇陪審團作成判決之被上訴人承擔。
㈡系爭判決未踐行準據法選法之程序,逕適用美國法作成,違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揭示「尊重他國法律制度存在」之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
再者,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伊終止經銷契約,應賠償其損害;
一方面又將機床等產品轉賣獲利,應視為經銷契約已合法終止,所稱損失無從發生,其行為亦違誠信原則,然系爭判決仍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
又被上訴人既將西元2013-2014 年出貨之新品轉賣獲利,經銷契約終止後,復旋即找到其他供應商,仍得繼續提供維修服務而享有維修利潤;
況一般消費者在保固期1 年過後,多會購買副廠零件而非伊原廠零件,可見系爭判決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620 萬3000元,與損害填補原則有違。
另被上訴人以專家意見附件B所示6台庫存機器充當新品,欺騙美國法院及陪審團,而專家證人僅憑其提供之書面數字,作出「庫存機器損失」及「庫存零件損失」之認定,並主觀預測有10年之「機器維修損失」、「修理及買回瑕疵機器損失」,系爭判決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認定依據,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233 萬8000元本息,亦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386 萬5000元本息,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分別依美國加州法律及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因經銷契約糾紛,被上訴人於系爭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法院向陪審團下達指示,全案提交陪審團討論,經陪審團作成判斷意見,認定上訴人應負違反口頭默示契約、干擾被上訴人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應賠償被上訴人620 萬3000元及6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系爭法院於西元2016年11月28日,依陪審團上揭認定作出初審判決書,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0萬3000元,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
上訴人提起上訴,系爭上訴法院於西元2018年 8月15日判決,維持系爭法院關於損害賠償620 萬3000元之認定,廢棄6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再向系爭上訴法院聲請陪審團重審,於西元2018年10月2 日遭裁定駁回,系爭上訴法院並於同月10日作出判決執行狀,表明該法院西元2018年8 月15日判決,自該日起正式生效。
系爭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6日依系爭上訴法院於同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諭示,作出系爭判決,兩造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系爭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對系爭判決作出強制執行令,指示加州中區美國聯邦法院執行官,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判決內容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
迄西元2018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累積應付利息15萬462.69元及應付成本3萬5765.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
該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
而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
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倘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
且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
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1.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初審判決書、判決備忘錄、裁定書、判決執行狀、系爭判決、強制執行令及各該中譯本等件,佐以系爭法院駁回上訴人重審聲請之通常民事紀錄,除說明該案所引用之判決先例外,並說明上訴人違反經銷契約及詐欺之實質證據,暨其因此需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理由,復有該案陪審團指示、結辯筆錄、專家意見報告等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判決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程序,舉凡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法官訴訟指揮、陪審團參與審理及審級制度等程序所作成之判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2.系爭判決是否適用衝突法則擇定準據法,核屬外國法院適用法規之範疇,其適用與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審認範圍;
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最切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美國,縱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前段規定,參酌上訴人提出其美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認根據美國法律之法律適用選擇規定,統一商法典為其適用管轄法律,而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故系爭判決就該民事事件,非不得適用美國法為其準據法。
足認系爭判決就該民事事件適用美國法為其準據法,尚難認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3.在訴訟程序中,是否採取美國陪審團制度、法院對陪審團是否為何指示、闡明或訴訟指揮,核屬美國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如何適用該國訴訟法規進行訴訟程序之問題。
就上訴人質疑系爭法院未對陪審團下達指示乙節,其已循上訴制度爭訟,並經系爭上訴法院判決說明,難認有何顯然不當之處。
況系爭判決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法律或規則,踐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陪審團參與審理、陪審團指示及審級救濟等訴訟程序所作成之判斷,上開訴訟程序較諸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直接審理、闡明權、審級救濟等正當法律程序及程序保障原則,並無相違,亦難認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4.系爭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金錢損害賠償,所依據之原因為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詐欺,此與我國民法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損害賠償方法包括金錢賠償,並無相悖,難認有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
再審諸證人即上訴人國外業務部協理呂茂松之證述,卷附交互詰問筆錄、拍賣機器資料等件,足見陪審團證據論述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且該債務標的及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債法原則而有違公序良俗之處,自應尊重美國司法採用陪審團認定賠償額之制度,不得就系爭判決關於兩造間經銷契約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為實質審查。
5.系爭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620 萬3000元(庫存機器損失120萬3000元、庫存零件損失113萬5000元、機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248 萬9000元、維修及購回瑕疵機器之費用損失137 萬6000元),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許可其強制執行。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許可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判決內容,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倘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予審認。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判決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程序所作成之判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宣示系爭判決內容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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