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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 志 韋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胡 達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 美 智
巫 玉 盟
李林素珠
巫 綺 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367 元,尚不足4萬8708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送達,雖其對於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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