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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張維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 訴 人 江晶瑩
張勝翔
張瑞桑
張素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晟光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聰榮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彬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複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何彬煉名下,另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韓聰榮名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登記在豐複公司名下。
豐複公司因系爭建案資金需求,由證人張順明以豐複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吳晟光調借款項,其股東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晟光;
而韓聰榮為單純出名人,且已將處分權概括授權張順明、證人黃麗玉行使。
吳晟光與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間就系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債務人為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之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並於民國104年5月7日為設定登記。
因系爭建案之支出均由訴外人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支付,除吳晟光匯入豐複公司之1800萬元外,其餘借款均經張順明指示直接匯入有成公司,另吳晟光之配偶即訴外人曾良美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亦為吳晟光與豐複公司資金往來之帳戶,總計豐複公司於104年11月5日前向吳晟光借款共6306萬5600元,尚餘4409萬5600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吳晟光於105年7月21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予拍賣。
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晟光與何彬煉、韓聰榮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吳晟光與豐複公司間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命吳晟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不得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其等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預售屋廣告DM內頁、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95號、10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109年度抗字第156號、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111年度抗字第104號、111年度聲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40號、111年度非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訊問筆錄、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等件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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