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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蘇 鳳 柔(原名蘇鳳蘭)
張 顥 嚴
黃 美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楷 御
訴訟代理人 賴 玉 山律師
蕭 仰 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 冠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圓 圓(原名周夢圓)
張 廣 玲
廖 瑞 雲
張 洋 三
張 淑 敏
許 明 麗
李 文 達
彭 淑 慧
鍾 永 旺
蔡 鈴 珍
李 旻 洳
周 鴻 德
賴 淑 珠
張 世 明
陳 貞 燁
張 瑋 莉
張 富 翔
呂游惠美
呂 勝 志
張 惠 如
朱 婉 寧
鍾 秀 容
吳魏蘭英
謝 秋 玲
張 素 禎
陳 春 蘭
梁 雅 欣
林張梅桂
劉 宥 嫺
吳 俊 昇
張 麗 卿
黃 慧 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 平 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 永 卿(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 德 亮(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 德 威(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 智 誠
柳 文 吉
許 蜀(原名柳許蜀)
柳 琮 仁
彭 信 凱
彭鄭新妹
彭 聖 登
傅 秀 媛
張 惠 傑
賴林秀琴
賴 永 宏
賴 永 乾
賴 永 坤
謝 禎 達
林 秋 純
黃 信 杰
廖 盛 祥
陳 曉 佩
林 昭 智
梁 美 月
梁 喬 鈞(原名梁美雲)
吳 湘 畇(原名吳來好)
吳 福 添
鄭 玉 鳳
鄭 如 娟
鄭 玉 琴
古 瑞 美
張 寶 珠
劉 秀 鳳
趙 于 晴
劉 炳 榮
張 佳 雯
謝 榮 立
鍾 美 仁
陳 月 英
葉 惠 菱
鄭 春 妹
賴 明 琪
温 娘 鏡
紀 曜 廷
曾 政 夫
黃 韻 宇
陳 桂 蘭
張 潔 蘭
謝 曉 君
羅 國 湧
朱 秀 萍
陳鄭素英
胡 藝 禎
劉 玉 碧
王 經 球
劉陳梅蕉
余 廷 榮
廖 仁 聯
廖徐日英
劉 貴 楨
張 金 木
羅 雪 雲
黃 雅 稜
黃 新 秀(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 淑 芬(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 美 如
田 欣 芳
李 金 彬
范姜仁春
郭 乃 榕
陸 鳳 寶
上列 10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依序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下稱蘇鳳柔等3人)及被上訴人張圓圓以次103人(下合稱蘇鳳柔等106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對造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
柯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訂約日期」,與編號1至32、34至94、96至103所示之張圓圓等101人,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訴外人即如附表3所示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簽訂如附表1各編號「契約類型」欄所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各編號「已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下合稱掬水軒2公司)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如附表5編號5、6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蘇鳳柔等106人如附表5 C-1、C-2欄所示各金額本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掬水軒2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依序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工具違法吸金,致蘇鳳柔等106人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等情,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給付之判決【第一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判命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連帶給付如附表5編號4、5、7至103所示之張洋三等102人(下稱張洋三等102人)各如C-2欄所示金額本息;
原審判命柯富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給付如附表5編號1、2、3、6所示張圓圓等4人(下稱張圓圓等4人)如A欄所示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如附表5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103所示張圓圓等13人(下稱張圓圓等13人)如B欄所示金額各本息部分,未據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聲明不服;
原審駁回如附表5編號2、3、6所示張廣玲等3人(下稱張廣玲等3人)先位請求掬水軒2公司連帶給付依序41萬6,000元、20萬8,000元、20萬8,000元本息,蘇鳳柔先位請求柯富元給付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120萬元本息,及蘇鳳柔等3人備位之訴各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未據張廣玲等3人、蘇鳳柔及蘇鳳柔等3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付款,上開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債權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其讓與不生效力,如附表3所示受讓人不得據以主張權利。
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
蘇鳳柔等106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亦以:系爭契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伊並得對蘇鳳柔等106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蘇鳳柔等106人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如附表5 C-1、C-2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掬水軒食品公司如數給付,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請求掬水軒2公司另各給付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各本息,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掬水軒開發公司於如附表1所示「訂約日期」,與編號1至32、34至94、96至103所示之張圓圓等101人,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李管運妹等23人,簽訂各編號「契約類型」欄所示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取「已支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㈠先位之訴關於如附表5編號5、61、70、95、97、98、100、101、103所示蘇鳳柔等10人受讓債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李管運妹等23人雖將附表3各編號所示契約之債權讓與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惟該附表編號14、32所示讓與人陳麗雲、葉瑞蓮簽訂金店面契約約定:持有權利須於系爭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
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審核同意等語。
而如附表5編號97、103所示張顥嚴、黃美蘭受讓上開契約債權,並未證明取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自屬無效,不得據以求償依序250萬元、220萬元。
附表3其餘編號所示契約均無特約不得讓與債權,如附表5編號5、61、70、98、100、101、103所示蘇鳳柔等7人及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下合稱蘇鳳柔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合法受讓債權金額依序為120萬元、40萬元、50萬元、60萬元、145萬元、25萬元、150萬元、75萬元(下稱系爭受讓債權金額),得據以主張權利。
柯富元為籌措資金,與迅宏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合謀,共同以銷售「萬得卡會員」、預購「招財金店面」等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系爭開發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租金、回饋等報酬,而收取不特定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
惟蘇鳳柔等9人僅受讓系爭契約所生債權,並未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富元賠償系爭受讓債權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開金額。
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無營業,柯富元遭通緝行蹤不明,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
而受讓附表3編號5、7、8、10、11、13、17、19至21、23、24、28至31所示金店面契約債權,及受讓附表3編號2至4、6、9、12、15、16、18、22、25至27所示萬得卡契約債權者,可得利益均超逾投資人於簽約時已支付金額,得以已支付金額計算履行利益之損失。
至精品百貨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6年、租金收入為每年8%,未約定其他報酬或利益,則受讓附表3編號1、33所示精品百貨契約債權者,其履行利益之損失即契約金額120萬元、100萬元按每年8%計算,6年總額依序為57萬6,000元、48萬元。
據上計算,附表5編號5、61、70、98、100、101、103所示蘇鳳柔等7人及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依序57萬6,000元、40萬元、50萬元、60萬元、145萬元、25萬元、98萬元、75萬元;
超逾部分即蘇鳳柔、黃美蘭請求依序62萬4,000元、52萬元,不能准許。
㈡先位之訴關於如附表5編號1、2、3、6所示張圓圓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柯富元違法吸金之行為並非執行其在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之業務,而係基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業務,掬水軒食品公司無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柯富元連帶負責。
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柯富元違法吸金行為,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柯富元連帶負責,惟張圓圓等4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掬水軒開發公司得拒絕給付。
張圓圓等4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給付不能,張圓圓等4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如附表4編號2、7、16所示精品百貨契約之履行利益損失為契約金額80萬元、40萬元、40萬元按每年8%計算,6年總額依序為38萬4,000元、19萬2,000元、19萬2,000元;
該附表其餘契約履行利益損失已逾各契約已支付金額,得以之為據。
張圓圓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如附表4之履行利益合計欄所示金額。
㈢關於蘇鳳柔等106人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責清償部分: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產,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
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持有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10萬股中之4,004萬6,000股,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柯富元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2公司均由柯富元實際經營管理,柯富元並指示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
足見掬水軒食品公司已實質掌控掬水軒開發公司,其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係為推動系爭開發案吸收資金,用以挹注掬水軒食品公司,並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地位規避因系爭開發案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資力,蘇鳳柔等106人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就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如附表5 B欄即C-1欄,及第一審判命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即C-2欄所示債務負清償之責,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部分,掬水軒食品公司亦毋庸清償。
故蘇鳳柔等106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如附表5 C-1、C-2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先位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2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訂立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均記載:「茲因本人...(讓與人),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訂有..(精品百貨專區、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買賣契約,並...投資..(金額),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受讓人)」(見第一審桃院卷第241頁至第250頁),其契約文字並無將因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排除之文義。
且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日期依序為103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5日(見同上卷第241頁、第246頁、第250頁),均在柯富元因違法吸金行為被起訴即98年11月2日、100年11月3日之後。
原審復認蘇鳳柔與李管運妹間之讓與契約已生效。
果爾,蘇鳳柔等3人倘係單純受讓債權,則渠等於事實審主張: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伊係受讓因侵權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得據以請求掬水軒2公司賠償已支付金額等語(見第一審北院卷㈠第202頁背面、第20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7頁,原審卷㈢第204頁、第205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疑問。
原審遽謂張顥嚴、黃美蘭未合法受讓如附表3編號14、32所示債權,蘇鳳柔、黃美蘭僅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爰為渠等3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依系爭讓與契約上揭記載,李管運妹等23人所讓與者似非僅系爭契約所生特定債權。
乃原審未查明當事人之真意究為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
倘為後者,是否已取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遽謂除附表3編號14、32以外之其餘契約債權均已合法轉讓,進而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蘇鳳柔等9人如附表5各編號C-1欄所示金額本息,亦有未洽。
又原審係認柯富元違法吸金之行為並非執行其在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之業務,而係基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業務,掬水軒食品公司無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柯富元連帶負責。
果爾,柯富元既非因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業務而違法吸金 ,能否謂掬水軒食品公司有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擔對蘇鳳柔等106人如附表5 C-1、C-2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債務,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該債務之責任,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
且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判命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張洋三等102人如附表5 C-2欄所示金額本息。
而原審似認投資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
乃未敘明張洋三等102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法理得對掬水軒食品公司請求者究係何項債權及認定之法律上理由,逕認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蘇鳳柔等106人於事實審自承係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見原審卷㈣第352頁)。
則渠等於此之前自掬水軒開發公司所受領紅利、租金究為若干,即攸關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查明。
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判決,尤嫌速斷。
被上訴人張圓圓以次103人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渠等對該公司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蘇鳳柔等3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鳳柔等3人及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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