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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郭峻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 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344萬6,85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92元之不當利得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典於58年間與建商合建系爭建物,因建商無力支付伊父郭哲彰建造系爭建物之報酬,乃將該建物讓與郭哲彰。
蔡典既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該土地,被上訴人知悉該情仍競標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因拍賣於101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典於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4層房屋,並與訴外人謝心傳、黃登花(下合稱謝心傳2人,並與蔡典合稱蔡典3人)為起造人,於同年2月4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8建(松山)松第005號建造執照,業據原審調閱該建造執照卷宗查明無訛。
依上訴人所提合建契約之記載,蔡典提供土地、蘇正東與潘義雄(下合稱蘇正東2人)出資合建房屋,完工後由蔡典取得2、3樓、蘇正東2人取得1、4樓房屋所有權,蔡典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蘇正東2人,可知蔡典與蘇正東2人合建,係由蘇正東2人承攬興建蔡典分得之房屋,而蔡典將其應給付房屋之報酬,充作蘇正東2人買受分歸蘇正東2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仍應以蔡典3人為原始建築人。
而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有照片等可據,該建物應由蔡典3人取得。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下稱第573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蘇正東2人係先委託蔡姓包商建造房屋施工至1樓頂板,始又由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核與郭哲彰與蘇正東2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條記載:「本工程現已施工至1樓頂板之模板,由乙方(即郭哲彰)繼續承包至完成,…」等語相符,堪認郭哲彰係於前手蔡姓包商施工至1樓頂板之模板完成後,始接手繼續施工,難認系爭建物係完全由其出資建造;
上訴人所提讓渡證書及收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上並未敘及潘義雄亦讓與合建權利與郭哲彰;
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列為蔡典之女蔡幸卿之遺產而為分割,上訴人雖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可憑;
證人陳龍川證述其受上訴人委託看管系爭建物,僅知道郭哲彰是承接他人工程,不知道蘇正東2人係何人等詞,均無從據認郭哲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蔡典雖出具系爭證明書,惟係供蔡典3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蔡典3人,或蔡典與蘇正東2人之間,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繼受蔡典之義務,自不受拘束。
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該建物有建築執照,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由第三人陳龍川占有中,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僅在促使投標人注意系爭建物非拍賣之標的物,且與基地所有權人等間可能存有複雜法律關係,並無限制拍定人依訴訟主張權利,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係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竟長期占用系爭建物,該建物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實際使用現況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
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計為344萬6,856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為4萬3,792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344萬6,85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9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原審一方面謂蔡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蘇正東2人出資合建4 層房屋,約定由蔡典取得2、3樓、蘇正東2人取得1、4樓房屋所有權,蘇正東2人係承攬興建蔡典分得之房屋,以蔡典應給付之報酬充作渠2人買受分歸渠等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似認系爭建物由蔡典、蘇正東2人分得;
一方面又認系爭建物由蔡典3人原始建築取得,前後論述不一致,已有未合。
次查,系爭建物為4 層集合住宅,2至4樓各有獨立出入口,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重上字卷第92、119頁),似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區分所有建物。
果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何分配?係由蔡典分得2、3樓、蘇正東2人或謝心傳2人分得1、4樓房屋所有權?或係由蔡典與其餘2人共有或其他?即滋疑義。
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縱嗣後土地所有權變動,建物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101頁)。
究竟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與蔡典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攸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其次,蔡典依合建分得之房屋,係由蘇正東2人承攬興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第5733號刑事判決認定:「…施工至一樓頂板時,蘇、潘二人又與被告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工程款三十七萬一千元,…因蔡典與蘇、潘二人發生糾紛,土地未辦理分割…,而蘇、潘二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郭哲彰,郭某因而停工…。」
(見一審卷第57頁),蘇正東2人似有將系爭建物交由郭哲彰承攬建造,並積欠工程款未給付。
另郭哲彰於第5733號刑事案件中辯稱:「…潘、蘇二人全無依契約給付工程款,故伊停工至今,該樓房仍為伊保管中…」等詞(見一審卷第57頁)、陳龍川亦證述:伊不知道蘇正東2人,受託看管系爭房屋期間,未曾有人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112至113頁)。
倘非無訛,則上訴人主張郭哲彰因承攬建造系爭建物而自蘇正東2人受讓合建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97頁、一審卷第63頁背面),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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