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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蔭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宏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永承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蔭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祭祀公業李蔭之訴及上訴人李金良追加之訴,係以:祭祀公業李蔭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固屬非法人團體。
惟依祭祀公業李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該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祭祀公業李蔭未提出有關該次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名冊、簽到表及會議記錄等,則李金良是否係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之管理人,尚非無疑。
祭祀公業李蔭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諭知提出李金良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所提出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僅係將選任李金良為管理人一事陳報該公所,該公所對該選任程序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自難謂李金良為祭祀公業李蔭之合法管理人。
李金良不得代理祭祀公業李蔭提起本件訴訟,經上開言詞裁定命補正,祭祀公業李蔭迄未補正,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既無合法訴訟繫屬,李金良所為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查原審固曾於110年8月13日諭知祭祀公業李蔭提出李金良經合法選任為其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惟該項諭知並不該當前揭條文所定命補正裁定,是原審依祭祀公業李蔭於同年月25日提出之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如認仍不足證明李金良為祭祀公業李蔭之合法管理人,即應裁定酌定期間先命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乃原審謂已命祭祀公業李蔭補正相關資料,而該公業未補正,即逕以其起訴不合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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