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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戴啟川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武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戴啟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戴啟川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戴啟川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理伊公司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採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需向訴外人即伊董事長兼總經理葉文祥報告外,其餘均無庸報告。
被上訴人黃武緯、吳燕禎為伊公司品研部經理、品管部課長,負責監督審核、直接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應按伊公司所定收貨檢驗規格,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出售之豬油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不符合伊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竟由戴啟川授權吳燕禎將品檢員就郭盈志於民國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
郭盈志於同年4月7日出售予伊之豬油,經檢驗碘價為74.08,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應予退貨,吳燕禎竟在戴啟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下稱系爭文字),交由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
而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川、吳燕禎前述行為,卻完全未為伊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致伊購入劣質油品。
伊因戴啟川、吳燕禎、黃武緯違背忠誠、注意義務,自103年2月25日至8月25日間向郭盈志購入油品9次,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嗣經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受讓消費者債權,請求伊公司賠償,由伊及葉文祥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成立調解,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萬6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該損害一部求為命戴啟川、吳燕禎、黃武緯各給付10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戴啟川則以:系爭油品採購是根據葉文祥之指示及特採申請書辦理,且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部分為葉文祥親自採購,與伊無關,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強冠公司不得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黃武緯則以:伊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非伊業務範圍,檢驗員及吳燕禎不會將檢驗異常結果告知伊。
又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參考標準之一,伊於原料豬油入廠時並未判讀過郭盈志入廠原料油脂檢驗數據,是伊縱於油品入庫後看到檢驗數據,亦無法判斷郭盈志所售之原料油為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不可供人食用劣質油品。
況伊前已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向葉文祥、戴啟川建議對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進行訪廠稽核,卻未被採納,已難苛責伊,更難遽認伊有容任劣質豬油進入強冠公司之情,並進一步推認伊違反兩造間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吳燕禎以:伊負責督導品管員檢驗原料及添加物品質是否符合強冠公司所制訂之原物料驗收規範,如不符合,則報告戴啟川,由戴啟川裁示特採或退貨,強冠公司持續購入不符合原物料驗收規範之原料豬油,並非伊所能決定,伊已盡品管員之注意義務。
至於系爭文字是因為戴啟川裁示特採後,伊要求品管員另行加驗脂肪酸組成,並於103年4月15日完成檢驗後,補載其上,並無虛偽記載情事。
再者,手寫入廠檢驗記錄非強冠公司正式文件,亦非伊所製作,伊平日只會依進出廠化驗紀錄表認定油品有無符合驗收規範進行簽核,不會一一核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戴啟川為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強冠公司之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金額超過1000萬元要跟葉文祥報告外,其餘不用;
依吳燕禎、黃武緯及強冠公司油品檢驗員傅信嘉、採購部門員工吳照惠於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戴啟川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致指陳判定結果不合格之油品是否要採購(即特採)是由戴啟川決定等語,可見戴啟川在葉文祥簽核之前即可決定以特採方式收受油品,事後再補具相關文書,戴啟川非僅為強冠公司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動人員,則不論戴啟川是否為強冠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其具有參與強冠公司收購國內油品之策略決定、執行權限,而就為強冠公司處理收購國內油品事務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與強冠公司間為有償委任關係,就強冠公司油品採購,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葉文祥在特採申請單上簽核,亦不表示戴啟川就特採事宜並無決定權而係悉依葉文祥之指示為之,不因葉文祥同意特採而得卸免其對強冠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
強冠公司就收購國內原豬油訂有相關收貨規格(即油品採購規格)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酸價:4.0以下④碘價:60-70⑤熔點:30-38度C」;
退貨規格:「①色澤: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 以上③酸價:4.2④碘價:73以上,57以下⑤熔點:40度C以上」;
扣價規格(即特採規格)為:「①色澤:3.1R-3.5 R②水份及夾雜物:1.1%-1.5%③酸價:4.1-4.2④碘價:70-72,57-59⑤熔點:38.1-40 度C」,此為負責採購之戴啟川所明知,依吳燕禎、黃武緯、郭盈志於系爭刑案證述內容,及戴啟川因明知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卻仍予收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堪認戴啟川在執行收購油品業務時,非但未遵循強冠公司之檢驗內控制度,亦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明知郭盈志交付者為不合格油品,仍指示下屬以特採方式購入,違反強冠公司內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甚至指示使用人頭發票作為向郭盈志採購豬油之進項憑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強冠公司另案對戴啟川提出背信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有別,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強冠公司將郭盈志交付不合格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下游廠商及食品工廠,因而遭消費者求償,而與消保協會達成賠償協議,由強冠公司及葉文祥連帶賠付2286萬6000元,強冠公司所受損害與戴啟川違背委託任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強冠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啟川賠償其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另黃武緯、吳燕禎為強冠公司品研部經理、品管部課長,負責監督審核、直接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吳燕禎、黃武緯依其檢驗職務就郭盈志提供之油品,提出不合格之報告後,係戴啟川決定以特採方式購入,且在吳燕禎、黃武緯製作、審閱相關文件時,該油品事實上已經購入,彼等僅係依戴啟川之意旨事後補辦文件,且曾提醒葉文祥、戴啟川稽核郭盈志之油行,而未有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忠誠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與強冠公司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強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爰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強冠公司請求戴啟川賠償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戴啟川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強冠公司對於吳燕禎、黃武緯請求部分,駁回強冠公司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強冠公司請求吳燕禎、黃武緯給付部分):查強冠公司主張伊向郭盈志買受不符合該公司收貨檢驗標準之原料豬油,除係以上述特採方式購入外,另於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部分,品檢員所驗出之碘價原記載為70.2、70.23、71.9(超過強冠公司所定收貨60-70之標準),但經塗改為69.3、69.23、69.8,係戴啟川授意吳燕禎塗改品管人員手寫化驗紀錄,致強冠公司買受該油品形式上看似符合該公司收貨檢驗規格等;
而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川、吳燕禎上揭行為,卻做無視,完全未發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對於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入廠檢驗紀錄、手寫化驗紀錄可稽(見一審審重訴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159頁至第185頁、第229頁至第237頁、一審卷㈠第141頁、第149頁、第31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而吳燕禎、黃武緯是否配合戴啟川之指示,以塗改手寫化驗紀錄,掩飾向郭盈志採購之劣質油品,形式上符合強冠公司制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此攸關強冠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吳燕禎、黃武緯就特採部分,無違反義務為由,否准強冠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強冠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戴啟川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戴啟川與強冠公司間就採購油品部分,為有償委任,戴啟川未遵循強冠公司之檢驗內控制度,亦未審慎評估油品來源,明知郭盈志交付者為不合格油品,仍指示下屬以特採方式購入,違反強冠公司內部檢驗控管、稽核制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強冠公司受有損害,強冠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戴啟川賠償1000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另強冠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本件強冠公司收取債權以為清算之一部分,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審認定戴啟川就油品採購與強冠公司間屬民法之有償委任關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與公司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及本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先例在區辨經理人與一般委任人、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謂副總經理非當然得行使總經理、經理之職權等情均不相涉。
戴啟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強冠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戴啟川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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