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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王 乙 筑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參 加 人 黃 大 和
被 上訴 人 胡張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段)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6、364-7地號(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364-7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65地號土地分出)土地方可抵達井腳路,考量伊日後興建房屋,有預留工程車輛出入空間及開設道路之需求,故通行路寬以5公尺為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9條、第786條至第78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366、364-7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1、D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命被上訴人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水電管線之判決。
參加人則稱:伊為坪頂段363地號(下稱3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36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僅能供行人行走,無法供汽車進出,且其上設有雨遮,不適宜供上訴人通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阿棠係經由相鄰之36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利用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即利用3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伊所有包含366、364-7地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現與建商洽談開發中,如供上訴人通行,將嚴重影響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
倘認上訴人仍得經由366、36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僅需開設寬度2.5公尺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訴外人黃謝月美購買,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充分知悉本標的為裡地,其與鄰地間之通行權及建築線之指定由甲方於點交後自行負責」。
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僅得往南穿越被上訴人所有366、364-7、364-6地號土地,或往東橫越參加人所有363地號土地始得抵達井腳路。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
次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查系爭土地於39年8月至40年12月之期間係登記為黃阿棠單獨所有,黃阿棠於35年7月至82年間同時為毗鄰之363地號土地共有人。
黃阿棠於40年12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賢二之前,兼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363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本於3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按其應有部分,對363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是系爭土地當初既可通行同屬黃阿棠所有之363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聯,縱系爭土地嗣經黃阿棠出售予黃賢二,再輾轉由上訴人取得,仍僅得利用原先通行之36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尚不得因黃阿棠出售系爭土地之任意行為,使嗣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反得改由被上訴人土地通行而無端增加其負擔;
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0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亦係經由363地號土地通行至井腳路,迨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供其通行,始無道路進出等語,自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64-7、366地號土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79條、第786條至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D1、D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暨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
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查原審謂黃阿棠於40年12月將系爭土地讓與黃賢二前,同時為毗鄰之363地號土地共有人,而得按應有部分比例通行36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4年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初,係經由363地號土地通行至井腳路,迨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供其通行,始無道路進出等語;
但40年12月黃阿棠讓與系爭土地後,迄104年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仍可經由363地號土地通行至井腳路時止,前後長達60餘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係如何對外通行?該項通行是否合於通常使用?如合於通常使用,係因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阻其通行,始無道路進出,則系爭土地固不得指係袋地;
但如不合於通常使用,則原為共有人之黃阿棠雖可按應有部分使用363地號土地,然是否即得就特定部分供合於通常使用之通行?如黃阿棠或上訴人之其他前手並無利用363地號土地供合於通常使用之事實或權利,則何以得謂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即得就3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同條第2項參見),致無端增加36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負擔?自滋疑義(至於系爭土地如構成袋地或準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於擇適當通行之周圍地時,應否慮及數十年來系爭土地與363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則屬別一問題)。
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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