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9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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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添鑑
黃秀玲
彭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借款予訴外人鄭慶三,因鄭慶三無力清償,遂移轉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以抵償債務。

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悉依序為被上訴人鄭添鑑、黃秀玲、彭建勝所有之新竹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下分別稱185號、187號、18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鄭添鑑拆除185 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㈡黃秀玲拆除18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

㈢彭建勝拆除18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巷道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各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係經鄭慶三同意興建,而各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與鄭慶三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真意在於擔保債權。

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申請鑑界,知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於108年3月20日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明知系爭使用關係,即應繼受該關係,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

況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綜合證人鄭建添、鄭淑婉、王金富、鄭慶三之證言,可見於系爭房屋興建時,鄭慶三負責監工,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供作建築使用,被上訴人與鄭慶三間各就該部分土地成立系爭使用關係。

㈡依證人李煌銘所證,及上訴人與鄭慶三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固於10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真意在於擔保上訴人對於鄭慶三之債權,而非以鄭慶三之借款債務,抵償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嗣於108年3月20日時,因鄭慶三未能清償借款本息,始以該借款抵償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係於斯時始實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於107年6月間,即因申請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觀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知原為鄭慶三所有之同路 189之1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甚近,具備相當之公示外觀;

鄭慶三與被上訴人間誼屬至親,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未曾為爭執,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對於系爭使用關係存在為明知,猶於108年3月20日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受該使用關係拘束,則系爭房屋各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鄭添鑑拆除18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㈡黃秀玲拆除18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

㈢彭建勝拆除189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巷道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各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個案之具體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不得臆斷事實真偽,即以之為判斷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衡諸一般經驗,房屋坐落土地之權源多端,非必為使用借貸關係,尤非為外人所知悉。

被上訴人與鄭慶三各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成立系爭使用關係;

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因申請鑑界,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上訴人否認鄭慶三向李煌銘談到同意建屋之事(見原審卷273 頁),則上訴人如何知悉系爭使用關係之存在,仍應憑證據為認定基礎。

乃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鄭慶三與被上訴人之親誼關係,推認上訴人明知系爭使用關係存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於具體個案,固得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

惟如無上開情狀,則不能逕以土地所有人知悉房屋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伊不當然繼受系爭使用關係,且請求拆屋還地,並不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等節(見原審卷62至63、254至255、258至259頁),依上說明,即影響其請求應否准許之判斷,自應詳予調查審認。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恝置不論,且未斟酌本件相關具體情狀,逕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使用關係存在而應受拘束,即為其不利之判斷,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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