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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吳清文
訴 訟代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永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被 上訴 人 邱淑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淑鈴為○○市○○區○○○路00巷16號建物(下稱16號建物)所有權人,將之出租予經營遊戲機台組裝之被上訴人永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怡安,係邱淑鈴之女,家人共同居住於該處),相鄰之同路12、1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16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中午發生火災,無法認定係因16號建物2樓內部遺留火種或電器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邱淑鈴或陳怡安支配、管理16號建物不當或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永上公司之設立地址僅在16號2樓,而16號建物不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14條第2款規定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倉庫場所,邱淑鈴、陳怡安未於其內設置滅火器,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16號建物屋內及樓梯附近放置物品行為,難認與系爭建物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2,8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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