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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劉錦成
林玉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清濱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再 審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周德陽
再 審被 告 林清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明賢
再 審被 告 李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訴外人衛生福利部請求救濟補償之案例,認舉證責任應倒置。
關於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系爭疫苗攸關商品製造人責任,治療過程攸關醫療訴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具體個案,援引客觀舉證責任倒置,而以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行政訴訟不同而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可供使用之公益目的。
因預防接種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及其安全性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人民生命及身體如因預防接種受侵害,為免請求人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受證據地位不平等之影響,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其第13條、第17條規定,將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應補償,僅「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
即特別立法於人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向行政機關請求救濟補償時,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行政機關,以達前揭公益目的。
此與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等民事訴訟,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度等因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定其舉證責任或減輕其證明度不同。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劉運禧生前感染 B19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而生死亡之結果。
系爭疫苗經以 PCR及培養方法未含有 B19微小病毒,劉運禧之檢體就H1N1新型流感病毒呈陰性反應,本件未發現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施打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情形,難認劉運禧之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審被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製系爭疫苗,符合原料、設備、製程相關法令規範之程序,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該疫苗經檢驗並無傳染病病原體存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品質並無瑕疵;
並於仿單詳載施打疫苗可能之副作用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善盡其警告標示之責任。
另劉運禧之檢驗結果及臨床症狀,不符合噬血症候群之臨床診斷標準,再審被告林清淵、李秉穎均無從確診為噬血症候群,該2 位醫師所為診斷、檢驗及治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規則,並無違失。
且劉運禧最終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仍未能確認噬血症候群並據以治療,該2 位醫師是否建議轉診,與劉運禧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審議辦法請求行政機關負補償責任,無上開審議辦法舉證責任倒置特別規定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並未盡到降低證明度後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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