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009,2023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再 抗告 人 方蓉貞
連盈盈
連盈科
(上三人為連茂穗之承受程序人)
共同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煜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其與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共有之○○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前者下稱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並公告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第1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再抗告人對該拍賣公告聲明異議,聲請調查並於系爭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等建物(下合稱00號等建物)之占有使用狀況即出租詳情,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7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變價分割之共有物為系爭土地,並不含地上物或建物,是拍賣公告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3點第2項規定,所應記載之「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乃針對系爭土地。

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中,已將其透過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相關建物使用執照資料、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部分建物現場會勘重測等調查,所查悉之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00號等建物等情,據實載明,並依函詢全體土地共有人之調查結果,於系爭拍賣公告上註記:00號等建物就(屬於執行名義標的之)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不明,以及依注意事項第43點第6項規定註明「建物所有權人若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陳明」及相關之法律適用規定,已盡其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難認未函詢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及未合法登記建物之納稅人陳報其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有何違誤。

至再抗告人指稱00號等建物中之部分建物目前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店面使用情形,乃該等建物所有權人與建物實際占有人間就建物之占有使用關係,並非該等建物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就該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與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無涉,自非應於系爭拍賣公告上記載之事項,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異議係指對於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

此與民事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不同,故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於抗告法院擴張異議之聲明。

原處分係就再抗告人對系爭拍賣公告之執行行為異議所為,嗣再抗告人於111年6月16日另以相對人就000地號土地無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附於執行法院卷四)乙節,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原法院誤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異議狀,未經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該法院所得審究云云,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