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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抗 告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誤為聲明異議,惟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該特定事件之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陳聖珠聲請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111年度聲字第83號事件(下合稱聲請迴避合議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
並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張靜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陳聖珠就聲請迴避合議事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因該事件均已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終結,合議庭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
又就本案聲請承審法官張靜女迴避部分,並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陳聖珠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均有未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陳杜摘,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抗告,於法亦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陳杜摘抗告為不合法,陳聖珠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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