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太事務機器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HKST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 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6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對其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
末查,抗告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15號裁定駁回;
又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
另抗告人HKST MAF Corp.,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亦屬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