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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
再 抗告 人 丁玉雯律師(即方可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命鑑定人就執行標的物估定價格,即以前案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事件特別減價拍賣而流標之底價,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標的物之第一拍底價,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
經伊聲明異議、提出異議,俱遭該院駁回,原裁定明知上開執行程序有消極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之情形,竟未糾正,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核定拍賣底價是否相當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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