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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福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618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相對人張福泰、次序4相對人陳尤莉之債權原本應予更正、次序5相對人鄭晴文之債權原本應予刪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8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9萬3224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形式上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聲明與分配金額無關,僅對債權金額有爭執,而請求確認或變更者,應按原告聲明所獲得之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再抗告人聲明張福泰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億1000萬元、陳尤莉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913萬9224元、刪除鄭晴文之債權原本5萬4000元。
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均未受有分配金額,再抗告人之聲明與分配金額無關,僅爭執相對人債權額多寡,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分配表更正後對相對人減少之債務,以系爭分配表次序3、4、5,張福泰、陳尤莉、鄭晴文所列債權原本4億2000萬元、1827萬8448元、5萬4000元計算,再抗告人所受利益即減少之債務總額為2億1919萬3224元,臺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嗣撤回對張福泰之起訴,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如異議未能終結,債務人雖得向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係為更正分配表,變動分配之結果,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自明。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更正相對人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並不影響其分配金額,形式上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質上係確認全部或部分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一般訴訟原則之標準,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之。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於抗告程序中具狀撤回對張福泰之訴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再抗告人未繳納其撤回後本應繳納之裁判費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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