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07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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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
再 抗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名下有甲、乙屋,自承已經在變賣乙屋,前次再抗告程序中,用以清償甲屋抵押債務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極可能是民間借款而來,佐以證人甲○○稱相對人無資力等證詞,益見相對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

不動產變價因素眾多,將來甲、乙屋拍賣未必能清償積欠再抗告人之債務,並提出乙○○切結書、甲○○對話紀錄等件,已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係為減輕管理不便及負擔而欲出售乙屋,非為脫產目的,而甲屋為相對人現居住處所,難以認相對人亦有出售甲屋之意,不能徒憑乙○○切結書、甲○○對話紀錄,認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參以相對人110年度之財產所得、高雄房價趨勢上升,及抵押權設定狀況等情,甲、乙屋之淨值已在1650萬元以上,足供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356萬3360元,而無陷於無資力致無從強制執行之情形。

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移往他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情。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再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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