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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9月6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其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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