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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莉蓁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936、93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向第三人即伊配偶塗枝子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陳莉蓁、陳志緯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提出之民國109年7月15日、20日協議書係伊遭逼迫始簽立,伊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未有出資,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對人不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原裁定遽謂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之事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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