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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禮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
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始屬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經法院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相對人林玟惠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出售予相對人林禮忠,未通知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優先承買權、塗銷相對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玟惠所有,並請求林玟惠與其訂定買賣契約(下稱本訴)。
林禮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前以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為由,對再抗告人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下稱另案)。
原法院乃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訴訴訟程序。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以有基地租賃為前提。
林禮忠及其他共有人先於109年9月21日提起另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另案訴訟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本訴再抗告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先決問題,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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