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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
再 抗告 人 許鈞傑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8000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與許明忠等4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範圍約150平方公尺、附圖2所示B範圍約140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29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當期(即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7萬2000元,再抗告人主張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採,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為2227萬20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系爭土地在訴訟程序中有被拍賣之可能,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按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乘以15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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