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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間原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公司)為華拓公司債權人,為輔助華拓公司而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
原法院以:源氏公司為本件訴訟原告華拓公司之債權人,已就華拓公司對於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協字第107961號執行命令,禁止華拓公司收取對於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華拓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源氏公司並限期提起訴訟,而華拓公司已於本件訴訟前審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事件中,就系爭債權追加為備位請求,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就此部分發回更審,本件訴訟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其結果將影響華拓公司對於抗告人是否存有系爭債權及數額多寡,攸關執行法院是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直接或間接影響源氏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輔助華拓公司參加訴訟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源氏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
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查華拓公司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新臺幣1,929萬8,932元本息,該判決效力不及於源氏公司,源氏公司為華拓公司之債權人,其私法上地位,亦不會因華拓公司敗訴而受不利益,抗告人復具狀聲請駁回源氏公司參加訴訟,則能否謂源氏公司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尚非無疑。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源氏公司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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