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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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登輝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2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代位債務人劉一信對第三債務人許富閎等人提起返還違約金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下稱676號判決)命許富閎等人應連帶給付劉一信新臺幣(下同)381萬5,000元本息,由再抗告人代為受領確定。

再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劉一信聲請對許富閎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返還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1654號執行事件)受理。

許富閎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提出現金386萬1,889元繳交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其中再抗告人之執行費為3萬9,050元,剩餘382萬2,839元(下稱系爭案款)由劉一信之執行債權人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

再抗告人以系爭案款已由其代為受領,並非劉一信可得執行之責任財產,其已受讓訴外人古文惠對劉一信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號、第449號本票裁定(依序稱59號、 449號裁定)之債權(合稱系爭本票債權),藉與其對劉一信所負返還系爭案款之債務予以抵銷,又121654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許富閎,並非劉一信,相對人無從就系爭案款聲請參與分配為由,聲明異議,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

臺中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21654號執行事件係行使劉一信之權利,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劉一信,代位受領之系爭案款,係劉一信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無從以之專供清償劉一信特定債權人之債權,況系爭案款係由執行法院代為保管,並未發交再抗告人代為受領,再抗告人未對劉一信負有債務,無抵銷之問題;

古文惠於讓與系爭本票債權前,已持59號、44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劉一信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第75700號(下依序稱13837號、7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依職權將75700號及相對人對於劉一信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併入1383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2月7日將 121654號執行事件所取得之系爭案款,解交13837 號執行事件續為處理,經再抗告人於同一執行事件追加列為強制執行標的,核屬多數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劉一信之全體債權人自得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固可選擇請求以代位訴訟判決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判決為執行,惟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其中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本件再抗告人持676 號代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劉一信對許富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許富閎提出系爭案款交予執行法院以為清償,該案款即屬劉一信所有之責任財產,無庸由劉一信另對許富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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