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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爲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呂淑柔以其與相對人呂明旺、原審上訴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下合稱呂淑柔5人)及抗告人(與呂淑柔5人合稱呂淑柔6人)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繼承人,呂傳為於民國101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
新北地院判決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請求,其聲明為:㈠確認呂明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960地號土地(下稱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所有;
㈡確認呂傳為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第三人即呂傳為之父呂漳象所有之遺產;
㈣確認呂明旺支出之繼承登記及喪葬費用等38萬8,529元,對呂傳為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
㈤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應塗銷坐落同區○○段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漢永公司,下合稱11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確認9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呂傳為之遺產。
其中聲明㈠、㈥之960地號土地,包含在聲明㈤11筆土地中,不另行核定價額等情,而就聲明㈡至聲明㈤部分,按債權標的價額、108年度之房屋現值及土地買賣價金,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億4,030萬4,929元。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依抗告人之書狀記載:呂漳象原始建築系爭房屋,由呂傳為繼承;
11筆土地係呂傳為之遺產(全部),遭呂淑柔5人以違法行為處分,所為違反分割訴訟目的之移轉登記予漢永公司之行為,應屬無效,將前開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73、399、407、475頁),似主張系爭房屋及11筆土地全部均係呂傳為之遺產,11筆土地遭呂淑柔5人違法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漢永公司,皆應回復為呂淑柔6人公同共有。
倘若如此,11筆土地中之呂淑柔6人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既經本訴列為遺產分割範圍,抗告人反請求聲明㈤就此相同訴訟標的部分,是否仍有所請求而應徵收裁判費,已待澄清。
況反請求聲明㈢、㈤部分,是否不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須究明。
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逕以系爭房屋108年度之房屋現值及11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買賣價金,核定反請求聲明㈢、㈤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查,抗告人反請求聲明㈢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係呂漳象之遺產,真意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呂傳為之遺產,屬呂淑柔6人公同共有,尚有未明。
又其於原法院就反請求之標的,主張有以抗辯理由或訴訟標的為之,原裁定全部以訴訟標的為之,剝奪其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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