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13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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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倘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反請求(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0,668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難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

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應先確定數額,否則徵收裁判費失所依據等語,然與其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支出訴訟費用者無涉。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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