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13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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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承諭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19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計算為111萬828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又追加之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不得併計其價額。

因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追加之訴標的價額應予併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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