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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0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不併算),既不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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