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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
再 抗告 人 何文忠
阮美蘭
共同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雪玉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阮美蘭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334號執行事件拍賣之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90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5、148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再抗告人何文忠時,雙方口頭約定之租約,係附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方始生效之期限,原審解釋該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本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
另何文忠與相對人高雄市○○區農會於106年11月15日訂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未經何文忠事先審閱,該契約所附同意書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審依該同意書第3項記載,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有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文忠以系爭房地為高雄市○○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後,已影響抵押權實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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