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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UP TECH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 109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嗣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倘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對其為送達,應送達於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規定自明。
再抗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非法人團體,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為莊居勇,籍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街地址,見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123頁),則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依○○街地址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居勇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3月4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3月14日,自生送達之效力。
縱莊居勇未實際前往領取,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再抗告人既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臺中地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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