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1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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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黃 換
許嘉元
許嘉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20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由原法院另為判決),惟其遲至同年10月6 日始追加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追加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都僅是攻防方法,其補充第13款事由,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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