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為再抗告人敗訴判決,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8 月30日即已屆至,其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㈡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營收不佳月份酌減7 成租金、返還租金支票及已提示支票經酌減後之差額,其訴訟標的金額並非不能自行核算。
再抗告人於起訴時已委任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且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萬9208元後,因先後於110 年2月4日、同年5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經臺北地院於同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45萬5312元,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就該金額聲明不服,並於翌日如數補繳,難認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知悉臺北地院所核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再抗告人接續委任同一律師提起上訴,當無不能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情事;
參以該律師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時,臺北地院收狀處並已告知上旨,堪認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其上訴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惟於同年月30日之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裁判費。
㈢再抗告人上訴時僅陳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其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較其主張每月應給付之合理租金217萬2300元或235萬3784元為低,復未證明其財務有何迥於起訴時狀況,致無力繳付裁判費之情形。
臺北地院於110 年9月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後,已於同日公告主文,該裁定自斯時起已生羈束力,再抗告人遲至翌日下午16時17分始繳納裁判費,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
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而設,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足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本件係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再抗告人於起訴時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萬9208元,惟其後兩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審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諭知再抗告人於庭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45萬5312元,逾期不補駁回其訴,惟並未曉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審卷㈣366 頁),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能否確實知悉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無疑。
㈢再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係求為判決:⑴伊承租建物之每月固定租金部分,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調整為每月217萬2300元;
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調整為每月235萬3784元。
⑵相對人應返還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8 張支票,亦不得提示兌現。
⑶相對人應於上開酌減範圍內,就附表二已兌現支票之金額,扣除其應給付之租金後,返還其餘金額本息予伊(一審卷㈣411 頁);
似見金額尚非明確,原裁定並未指明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究為若干,逕認再抗告人接續委任同一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可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嫌速斷。
㈣末查再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上訴期滿後,於同年9月2日自行計算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達167 萬6761元,倘該金額確係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之裁判費,該金額非低;
再抗告人既因營收不佳而請求酌減租金,可否於短時間內提出該金額?20日之上訴期間能否謂係其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此與再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未自行計算並自動繳納裁判費,是否係故意拖延訴訟之審認,關係密切。
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