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2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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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賴 永 得
賴 琮 瑋
李 小 娟
宋 兆 青
賴 雅 如
王 財 發
馮姜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舒 婷律師
謝 雨 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永餘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民國108年11月23日108 年臨時董事會推選之第3屆董事,且相對人賴永餘已非玉尊宮監事,竟拒絕返還其持有該財團法人105至110年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帳冊),伊因此無法編列110 年玉尊宮預算及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20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辦理108 年度收支決算,將致伊可能遭處以罰鍰、解除職務或玉尊宮遭撤銷設立許可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詎原裁定以伊所提錄影光碟、系爭函文不能釋明相對人持有系爭帳冊且有滅失危險,或伊將受有上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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