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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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邱林秀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至抗告人邱敏雄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老體弱多病,確無謀生能力云云,固據提出邱敏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函文、邱林秀雲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105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等件為據。
惟前揭書證,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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