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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再 抗告 人 張惠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永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同意離婚及不請求所受損害;
系爭帳戶為伊所有,帳戶內款項為相對人張永昇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伊縱有領取些許,亦非即陷入無資力狀態,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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