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34,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吳彥興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陳映如等與債務人陳優利間請求合夥清算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律規定「準用」,必須性質相類者,始得準用。
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
本件債權人陳映如、陳宥𤳉、陳廷甄、陳韋助、陳曾玉花等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對債務人陳優利為合夥清算強制執行(案列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88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陳優利對臺中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國 110年10月29日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該抗告。
抗告人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聲請參加合併對系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不得為參加,其所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