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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范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法院110年8月17日109 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36萬5,186 元,及其中62萬1,550元自97年1月18日起,其餘74萬3,636元自10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
自90年8月29 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之違約金12萬8,918元,暨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一訴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為136萬5,186元,未逾150 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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