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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原因,侷限於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事由,而未依卷內事證認定本件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65 號裁定意旨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開本院見解與本件事實認定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用。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0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5日函,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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