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4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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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 人 蔡進耀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360萬4981元本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對雲科大核發扣押命令,命雲科大就再抗告人對雲科大之每月薪資債權1/3部分予以扣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案號:109年度司執助第404號)。

嗣執行法院將上開命扣押及移轉之每月薪資債權額變更為「超過4萬4598 元之薪資部分」,於同年8月26日再變更為「每月薪資所得1/3部分」(下稱系爭處分)。

再抗告人以:伊對母蔡朱素英、配偶黃薇樺及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僅得就伊每月領取之薪資扣除稅捐、勞健保費、勞保退休金自提費及應提撥金額後之餘額1/3 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依法扣除上開費用,逕扣押並移轉伊每月薪資債權之1/3 ,於法不合為由,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

經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黃薇樺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等情,與黃薇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堪認黃薇樺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權。

另依蔡朱素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固有位於臺南市楠西區現值129萬5702 元之不動產,但該不動產係供蔡朱素英自住,當不能以其現值逕認其能依此維持生活。

蔡朱素英於108年領有存款利息2萬1192元,平均每月僅1766元,顯不足維持其基本生活,堪認蔡朱素英亦不能維持生活,但蔡朱素英喪偶並育有二子,是再抗告人對蔡朱素英僅負1/2 之扶養義務。

再抗告人另育有未成年子女○○○,是其每月需負擔本人及上開親屬之扶養費共5萬2030元。

惟再抗告人於108年除有雲科大薪資所得外,另有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萬4665元、臺灣太陽能模組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38萬7000元,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平均每月收入達21萬7838元,足以負擔其本人及扶養親屬之扶養費。

又再抗告人106年至108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101萬501元、331萬5712元、261萬4058元,依其學識經歷及歷年收入觀之,其於109 年亦應有與上開金額相當之收入;

縱其於109 年之收入未達上開金額,然執行法院僅扣押移轉再抗告人對雲科大薪資債權5萬4806元之1/3即1萬8268 元,尚有3萬6538 元未扣押,加上再抗告人前開數年之所得亦足敷支付其本人及扶養親屬之扶養費、勞健保費、所得稅及其他非生活必需費用,執行法院以系爭處分扣押移轉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查原法院於109年12月14 日收受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後,即依職權調取再抗告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據以認定系爭處分扣押移轉其對雲科大每月薪資所得 1/3並無不當,惟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據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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