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謝鴻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第2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該法院於民國110年7 月12日以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
抗告人嗣於110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再抗告,第248 號裁定於斯時確定。
抗告人其後於110年11月18日對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第248號裁定於110 年7月28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聲請並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聲請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以抗告程序處理。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