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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吳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更
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203、204、2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更正錯誤,該院書記官於110 年11月2日以110中分高民行決110聲更二177、181、182、183字第10051號函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法院書記官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事項,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及第271條各款之規定外,僅須記載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之要領,即記載開庭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
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該院書記官調取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核對後,查明系爭筆錄已記載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欄第⑴項所示,僅部分用語或有無冠上當事人稱謂等非關文義之些許差異,並無錯誤或贅載等情形,復經本院聽取當日錄音內容比對後,如附表欄第⑵項所示,亦復如是。
該院書記官既就其內容為要領之記載,自無錯誤或漏載等詞,因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原法院僅以函文通知系爭筆錄無錯誤,未依法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系爭筆錄關於相對人張瑞青之陳述,俱屬虛偽不實,且其為智能障礙之人,無能力為獨立之意思表示,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
查原法院書記官以110中分高民行決110聲更二177、181、182、183字第10051 號函所為系爭筆錄尚無錯誤或贅載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之原法院裁定。
原法院於聽取錄音內容比對後,依據系爭筆錄如附表欄第⑴項所示之記載,而謂書記官係記載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無錯誤或漏載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至張瑞青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其有無訴訟行為能力,均與系爭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無涉。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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