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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再 抗告 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本件屬於合夥出資款項請求返還爭議,原法院已知悉為投資款項爭議,且各投資人尚未請求結算,無從先行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相對人未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又原法院既認伊有還款意願,卻以相對人發存證信函未獲伊置理,認伊有隱匿財產、無意清償、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惟伊有還款意願且已說明未能還款原因,伊並無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再抗告人於再抗告後所提抗證1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起訴狀,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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