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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及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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