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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林經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挺豪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同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
惟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如因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即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其餘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法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C、E、G、H 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歷經上訴原法院及本院,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後,嗣上開0-0 、0-00地號因分割依序增加0-00、0-00地號及0-00地號,相對人乃更正請求拆除附圖二編號A、C、C1、E、G、H、H1 部分建物及返還土地。
嗣兩造就A、E、G、H1 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返還附圖二編號B、D、F、I、J、K部分土地(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更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就 C、C1、H 部分(下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命其返還追加之訴部分土地,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原法院以:就原訴部分,依前法院確定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示;
就追加之訴部分,其性質屬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追加時之市價為準,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相類土地於109 年12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核算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1710元,並核定如附表一「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示;
因而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9295萬18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編號B、D、F 部分土地,伊僅供通行,只有反射利益,並未占有、使用收益,不應以土地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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