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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代 理 人 胡天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家銘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胡天賜具律師資格,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拘提相對人張家銘,經該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滯納使用牌照稅及其獨資設立之紘聿工程行滯欠營業稅,經移送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等通知限期履行仍未履行。
再抗告人於民國 110年2月3日向相對人發函,命其至再抗告人處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未到場,再抗告人復於同年 4月14日發函命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前至再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未履行或提供擔保,經再抗告人於同年 8月16日通知相對人到場陳報,相對人未到場。
惟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相關機關行政程序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應認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義務人時,其先行程序之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查再抗告人命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執行命令之送達,係於同年 4月21日將送達文件寄存於郵政機關,其送達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難認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遵行,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拘提要件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7號解釋已認該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14日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執行命令之送達,倘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即難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
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云云,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欠允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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