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國棟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32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