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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筱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72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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