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6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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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 人 張惠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2657號裁定(下稱26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同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再抗告人雖對2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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