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6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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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再 抗告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9年9月18日、11月10 日橋院嬌108司執助蘭字第1569號除去第三人皇廚國際有限公司、傳福音聚會所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債務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合稱租賃等關係)之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腓利門公司於105年11月11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81號),經併入同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569號執行程序,並於109年6月16日、7月21日及8月11日依序以底價1180萬元、944萬元、755萬2000元進行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等關係。

再抗告人雖提出借貸補充契約書、借貸補充契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合稱系爭文書)為證,主張腓利門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使用收益,以抵償其對伊所負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伊再將之出租或借貸第三人使用等語,但系爭文書均簽立於105年11月7日,倘腓利門公司確於當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再抗告人使用收益以抵償債務,衡情應於簽訂借貸補充契約確認借款額時併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而無另簽訂系爭條款之必要,況腓利門公司於同年月10日出具並交付相對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已表明系爭不動產並無由第三人承租或使用借貸之情形,該公司於系爭文書所載日期3 日後書立系爭聲明書,當無忘記或混淆之可能,此外再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租賃等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等關係,自屬有據,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如相對人對系爭文書之真正無爭執,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58條規定認其為真正,原法院竟僅依書面審理,未於裁定前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命兩造就系爭文書及系爭聲明書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腓利門公司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借貸第三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由法院視其必要性判斷之。

原法院雖未命行言詞辯論,但再抗告人對橋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時,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又原法院判斷系爭文書不足證明系爭租賃等關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係否定系爭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無涉。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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